【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份,A企业向B企业销售一批商品,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并开具了普通发票,但货款未收取。A企业在销售时已知B企业资金周转发生暂时困难,难以及时支付货款,但为了减少存货积压,同时也为了维持与B企业长期以来建立的商业关系,A企业将商品销售给了B企业。该批商品已经发出,并已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但直到2008年5月底之前,货款仍未到账。
A企业依据新准则“谨慎原则”和新会计制度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当时未申报纳税,意在延期而非隐瞒,但当地税务局检查发现时,却要坚持依法按故意偷税论处。
【涉税争议】
纳税人未申报,有规可循;税务局要处罚,有法可依。同样是“权责发生制原则”下操作,为何其处理的结果正好相反?孰是孰非?
【法规依据1--新会计制度及新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会计准则规定: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会计制度规定:在进行销售商品的账务处理时,首先要考虑销售商品收入是否符合确认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与交易相关联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条件,企业应及时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关销售成本;否则,不能确认收入。不符合确认条件但商品已经发出的情况下,应将发出商品通过“发出商品”等科目来核算。
【法规依据2--新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相关规定】
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例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条例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其他有关销售收入确认的税法规定:
(一)交款提货。
在交款提货销售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发票、账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无论商品、产品是否发出,都作为收入的实现。这是因为商品、产品已经卖给买方,买方可以随时凭提货单提货,尚未发出的商品,已不属于本企业所有,而是企业代买方保管。
(二)预收货款。
1.采用预收货款销售的商品、产品,在商品、产品发出时作为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人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除国家税收法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税法规定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
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三)分期收款。采用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商品、产品,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的实现。对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产品,规定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收入实现时间,并按全部销售成本与全部销售收入的比率,计算本期应结转的销售成本。
(四)委托代销。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商品、产品,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因为代销清单表明了商品已经卖出。
(五)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在采用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的情况下,应当在商品已经发出,并已将发票账单提交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后作为收入的实现。
(六)出口销售。企业出口销售的商品,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空运运单,并向银行办理出口交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进口的商品,如进口企业与国内用户签订合同实行货到结算的,在货船到达我国港口取得外运公司的船舶到港通知并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收入的实现,合同规定对国内实行单到结算的,凭国外账单向订货单位开出结算凭证时作为收入的实现。
为使出口成本、盈亏核算的口径一致,出口商品的销售收入,一律以对外成交的离岸价格为准。如果合同规定以到岸价格成交的,先按到岸价格作为出口销售收入记账,然后将我方负担的以外汇支付的国外运输保险费和佣金等,用红字冲减出口销售收入。
【争议处理】
本案因为新准则和会计制度与税法产生了差异,故而产生了纳税争议。
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税收征管法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所以,本案的税务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中,纳税人由于购货方资金周转存在暂时困难,因而A企业在货款回收方面存在不确定性。根据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A企业在销售时不能确认收入。为此,A企业将已发出的商品成本转入“发出商品”科目似乎正确,但却忘记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和相关的纳税调整,同时,更忽视了税法的严肃性--任何与税法无据的延期纳税,都有可能以隐瞒偷税论处。
(洛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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