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2]48号文《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48号文”)对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列支标准做出了最新的政策规定,填补上了财税[2009]72号文《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72号文”)到期后的政策空白,并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调整:
一、享受扣除优惠范围有所扩大,但对特定行业的限制仍未放松。48号文取消了72号文关于“部分行业”的适用范围限制,应该可以看成是对全部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指导意见。根据文件规定,基本扣除率仍为15%,除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三类制造行业适用30%的扣除率外,首次将化妆品销售行业纳入优惠范围。对烟、酒等特定行业的限制仍未放松,酒类制造企业按15%的扣除率计算扣除限额,而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宣传费仍然不得扣除,沿续和体现了税收的经济调控功能。
二、对关联企业之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分摊规定更为灵活,是48号文最大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上:
(1)48号文将适用范围从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的饮料品牌使用方和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之间扩大到了所有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降低了行业税负差异。
(2)同时,费用归集方向也从品牌使用方向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单一方向流动,变为自由流动,对于关联企业,特别是企业集团,是一个利好消息,可以根据集团内各企业的经营状况,合理进行分摊筹划。
(3)基于大企业集团大多具有有效、规范的财务内控机制,48号文对相关证明材料的管理报送也较为宽松,取消了72号文“专案保存以备检查”的规定,仅以常规财务资料保管要求加以管理。
关于“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限额时,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不计算在内。”该如何理解?
如2012年某市有A、B两家关联企业,根据签订的分摊协议,B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40%归集到A企业扣除,B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3000万元,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600万元,税前可扣除比例为15%,那么2012年可扣除的限额是3000×15%=450万元。A企业实现销售收入6000万元,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200万元,扣除限额为6000×15%=900万元。
对于分摊到A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有两种算法:
(1)600×40%=240万元,B企业抵扣210万元,剩余15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2)450×40%=180万元,B企业抵扣270万元,剩余结转数同前。虽然从48号文相关内容出发,两种计算方法都符合文件精神,但考虑到关联企业抵扣情况,不同的计算方法还是在总体税负水平上存在差异,同上例,按(1)的方法计算,则B企业实际扣除率为210÷3000=7%,A企业为(240+900)÷6000=19%;同样道理,按(2)方法,A、B企业的扣除率分别为18%和9%,这就给关联企业,特别是企业集团之间根据各企业的盈利状况、税前未弥补亏损和税率高低,合理进行筹划。同时,税务机关在设计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相关风险模型指标时,也要及时加以更新,既保障企业相关权益的落实,也要防范个别企业滥用税收信赖,弄虚作假或超标扣除相关费用。
三、2011年度多缴税款的处理。由于48号文发布时,2011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已经结束,72号文法律失效时限为2011年1月1日,所以部分按照48号文可以按30%扣除的企业仍按15%扣除率计算汇缴所得税。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此类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扣除,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洛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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